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24-04-17来源:自治区民政厅总 则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政社分开,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人员。 国有企业(含国有金融企业,下同)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子公司的领导人员,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上述人员均包括在职和退(离)休人员。 已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按在职干部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理事长(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和执行机构负责人。审 批 原 则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职;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第五条 除禁止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情形外,确需由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该社会组织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区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且该社会组织的业务与兼职领导干部的工作业务(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第六条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或发起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审 批 程 序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一般有以下程序: (1)拟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填写《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由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提出拟任意见,报民政部门审核。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要事先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一并报民政部门。 (2)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并反馈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民政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的社会组织的性质,兼职的届次,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符合拟兼职社会组织职数设置,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3)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4)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要形成请示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已被选举或任命兼职的,组织人事部门一律不受理或办理兼职审批手续。 (5)社会组织按章程履行任职相关程序。 (6)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第八条 请示报告应在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在其他社会组织中兼职;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组织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一式三份);社会组织出具的邀请函;社会组织现任领导干部名单;社会组织章程和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须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 批 权 责第九条 中央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核,报自治区党委审批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组织部审批同意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批复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具体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一处承办。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批。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干部处初审,提交部务会研究同意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第十一条 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纪 律 要 求第十二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为社会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第十三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要求。第十四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化后,或在社会组织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职务选举。第十五条 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报酬的,应按中央和自治区纪委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和社会组织要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规定把关,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批职能,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把好兼职干部的审批关;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职能,做好兼职干部的审核、备案工作,监督社会组织严格履行干部兼职工作的相关手续;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加强对干部兼职工作的管理监督,摸清干部兼职底数,及时纠正本单位干部违规兼职行为。社会组织要对本组织内的兼职干部进行核实确认,并按规定履行兼职领导干部的清退和审批程序。第十七条 对违规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对屡劝不改的,通报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违规聘用领导干部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责任。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违规审批或把关不严的,民政部门违规审批备案或把关不严的,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的,要限期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附 则第二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直企业(含金融企业)驻自治区单位领导人员,兼任在自治区内注册的社会组织职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民政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6-08-12社会组织负责人约谈制度发布日期:2022-12-26 09:00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制度:一、约谈的目的及原则通过约谈进一步了解情况,指出问题,督促整改,提升社会组织规范化水平。约谈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二、约谈的对象约谈对象主要为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院长、校长、所长等),或该社会组织负责人所指定的负责日常工作的人员。三、启动约谈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主要情形如下:(一)不按照规定成立党组织,不开展党的工作的;(二)被投诉或举报且经初步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四)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五)不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换届、召开理事会、决策议事等)活动的;(六)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节庆论坛展会等大型活动的;(七)净资产低于原始基金、开办资金的;(八)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节轻微的;符合法定注销登记条件,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九)接受捐赠、资助,不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的;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十一)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十二)其他应当通过约谈规范和纠正的行为、问题。四、约谈准备(一)通知约谈对象。下发“约谈通知书”,告知被约谈社会组织约谈时间、地点、主要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告知。(二)明确约谈人员。约谈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且须安排主谈人和记录人。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加。(三)对同一违法违规情形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五、约谈实施(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核对约谈对象身份;(二)告知约谈目的和注意事项;(三)指出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约谈对象针对约谈内容进行陈述;(五)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尚未终止的,要求立即停止。(六)约谈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和约谈对象签字或按手印。约谈对象拒绝签字或按手印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约谈笔录上注明。六、整改处置(一)约谈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可以在约谈记录上作出整改承诺。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二)对作出整改承诺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跟进检查其整改情况。(三)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的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验收。(四)约谈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七、其他(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约谈工作档案,详细记录约谈工作开展情况。约谈纪要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备查。(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约谈笔录,也可根据需要对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对象、约谈事项、整改承诺等约谈内容及不接受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
2026-08-11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行为准则发布日期:2015-10-08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行为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行为是指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备案、注销、年检、评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收费管理,活动管理,诚信行为等。 第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变更、备案、注销、年检、评估管理 (一) 社会组织发起人(单位)应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进行登记、变更、备案、注销,未经登记或备案,以及被撤销登记后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属非法活动,应依法取缔; (二) 社会组织登记后,应依法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 社会组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以及评估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的任职行为(一)社会组织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负责人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依据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不得以非正常方式当选;(二)禁止党政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联合性社会团体中兼职,禁止在职党政干部兼任基金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严禁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四)严禁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五)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年龄到限,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继续留任的,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六)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和亲属回避、钱账分管的原则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七)社会组织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和随意撤换会计人员,并以此为借口逃避财务检查或审计监督;(八)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按规定交清所经管的全部会计工作资料,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九)社会组织注销或被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十)社会组织应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与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缴纳义务。 第六条 社会组织的收费管理(一)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社会组织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理合法收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和划归个人所有;(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收取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会费标准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会费收取标准;(四)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筹集资金;(五)社会组织按照资源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服务性收费管理。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组织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六)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捐赠手续,并按捐赠协议和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物,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七)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财政性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八)社会组织的下列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坚决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第七条 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社会组织应加强内部治理,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民主选举制度、会员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活动备案报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第八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管理社会组织活动是指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开展的提供服务、资金募集、交流合作、投资经营、研讨培训、评比表彰等业务活动。(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社会团体、基金会为1年,民办非企业单位为6个月)内开展活动,不得延期开展活动或者长时间(6个月以上)停止业务活动;(三)按照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四)举办大型研讨会、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研讨或能力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五)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报经外事部门核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六)必须维护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散播封建迷信、传播宗教活动;(七)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欺诈、传销活动。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诚信行为(一)必须自觉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隐瞒;(二)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据实披露有关重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对外公布虚假信息;(三)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告,不得编造假账;(四)信守承诺,确保对社会承诺事项的兑现,不得随意毁约;(五)严守财经纪律,不得抽逃注册(开办)资金;(六)严格管理自有资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七)按规定管理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八)按规定建立财务档案,合理使用管理财务凭证和各类票据,不得乱用,不得擅自销毁;(九)行业协会商会必须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十)按规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不得私设“小金库”。
2026-08-10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0-01-19 来源:民政部网站索 引 号00001854-5/2021-00397主题分类部门规章信息来源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发布日期2000-01-19公文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主 题 词 文 号 有 效 性有效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三、印章的制发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08-07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发布时间:1993-10-18 来源:民政部网站索 引 号00001854-5/2021-00411主题分类部门规章信息来源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发布日期1993-10-18公文名称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主 题 词 文 号 有 效 性有效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三、专用印章的制发(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6-08-05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源:民政部网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2026-08-04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布单位:中共中央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一些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重复、偏高和过度收费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为改善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一)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行业协会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并向会员公开,严禁只收费不服务。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会费不得重复收取,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要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抓紧整改。(二)严格行业协会商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义务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规范相关收费行为。对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四)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落实批准的奖项、条件等要求。评比达标表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非营利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五)降低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行业协会商会基本服务项目的,不得再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捐赠、强制赞助等方式变相收费,对保留的收费项目,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二、强化自律意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六)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要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重点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作出承诺。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应行业发展趋势和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自律公约,广泛征求会员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多方意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七)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各级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收费信息集中公示的要求,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国家信息中心主办的“信用中国”网站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八)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进一步提高行业协会商会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自觉守信的正确导向。(九)发挥第三方评估的引导监督作用。修订行业协会商会评估标准,将收费标准制定程序、会费层级设定、分支机构收费、收费信息公示等情况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好第三方评估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评估等级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十)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会员行为。行业协会商会要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对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均可向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会员构成的分类统计和动态管理,优化会员结构,进一步提高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全国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省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本省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三、深化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加强综合监管服务(十一)着力消除行业协会商会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现象。深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党建外事等方面脱钩,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切断利益链条,建立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解决行业协会商会依附政府部门或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等问题。(十二)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民政部门要依照相关登记管理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计监督。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职业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行为强化监管。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服务行为进行必要的政策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从严从实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并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撤换。(十三)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登记准入管理。批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运作的可行性等方面审核,严把登记入口关。对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论证,多方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从会员区分、行业布局、登记层级等方面加强引导,从严审批,防止相似行业协会商会数量过多。抓紧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标准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业协会商会准入制度,加强源头规范管理。(十四)倡导企业务实理性入会和参加活动。企业应加强入会自我约束,按照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控制加入各级行业协会商会数量,做到务实、理性入会。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各级法人单位加入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各级法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国有企业要结合落实突出主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改革要求,进一步梳理加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规范管理。(十五)完善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按市场机制成本合理核算对价,确保承接主体收支平衡且有适当盈余;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拖欠服务费或以其他非货币方式支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中的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和辅助性职能,充分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协调等方面的优势,切实提高服务能力、质量和水平。
2026-08-03